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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0-12-28 

各市(地)、县(市)民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0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诚实守信、分级审核、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要求

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二)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第5.1、5.2、5.3、5.4规定的申请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首次评定等级最高为四级。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重新评定。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评定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由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行业组织、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两年。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具体实施,组织养老机构等级自评、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以及对等级评定结果质疑和举报事项的处理。

第十一条省级审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组成和机构:省民政厅组成由厅机关养老服务处、规划财务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参加的省级审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养老服务处。

职责和权限:

(一)制(修)订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各级审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指导、监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三)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四)对全省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五)负责指导开展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省已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

(七)制作和核发全省一至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地)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

(一)组织实施市本级、市辖区民政部门备案的自评价为五级以下(不含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以及所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

(二)向省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自我评价为五级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

(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本级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一、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

(二)向市(地)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自我评价为三级以上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

(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操作规程;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养老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

(三)具备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营养、财务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该专业工作满5年;

(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财务、安全等主要业务;

(五)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委员会采取材料审核、实地检查方式,对养老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价打分分值表以及相关佐证进行审核,结合实地检查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评定专家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工作。评定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养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按照养老机构自我评价等级、等级评定机构审核确认和向社会公示的工作流程实施。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

(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分值表进行自我评价,汇总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工作档案等佐证材料形成申请材料卷宗,报送当地审核委员会;

(三)审核委员会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四)各级审核委员会根据等级审核权限,结合实地检查,对养老机构参评资格、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分值合理性进行审核,作出等级审核结论并提出评定等级;

(五)各级民政部门公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审核委员会受理公示期间对养老机构评定结果的异议和举报;

(六)各级民政部门发布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公告,审核委员会向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我评价的分值表;

(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证照复印件;

(四)等级评定所涉及的专业人员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养老机构相关工作档案。

第二十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卷宗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审核委员会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半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审核委员会有权要求参评的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评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审

第二十二条审核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的养老机构可向审核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审核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同级审核委员会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审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复审申请机构的陈述,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审核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审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审核委员会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评定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养老服务培训机构,开展面向民政系统业务人员、养老机构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工作。设立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基地。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打分情况进行数据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核实纠正。省审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数据抽检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等级有效期内,各审核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抽查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参评资格的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存在提供虚假评定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取消参评资格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等级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应通过公开招标、邀标、委托等方式择优确定,并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等级评定工作公正性原则、保密原则、以及经考察确实不具备评定能力的第三方评定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履行协议。

第七章 标志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条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颁发证牌的审核委员会。拒不退回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等级评定机构不得向参评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证书、牌匾样式由黑龙江省民政厅统一设计并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样本)

根据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本养老机构申请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本养老机构明确并遵循下列准则:

1、认真填报申请表,如实开展等级自评价工作、提交相关法定凭证和佐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同意按照民政部门等级评定机构的决定,确定或改变本养老机构的等级。

法定代表人:                         养老服务机构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